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帐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帐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帐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帐,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帐,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帐、加工台帐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帐簿、台帐、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帐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